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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2001年9月17日被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吸毒行为,于2012年12月28日及2013年2月28日二次被行政拘留。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抓获,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同日立案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寅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9月间,被告人林某某在其租住的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月塘居委会顶社路226号10号楼3六楼605房内,三次容留杨某(已行政处罚)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4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林某某再次在其租住处容留王某某、杨某、张某某(均已行政处罚)、杨甲(另案处理)等人吸食冰毒。次日5时许,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在其租住房内当场抓获被告人林某某,并抓获王某某、杨某、张某某等人。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被告人林某某及吸毒人员王某某、杨某、张某某等人的尿样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杨某、张某某、杨甲的证言,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检查证及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炳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翁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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