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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1年2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仙游县。曾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1月27日被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3年3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奇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林某某在荔城区拱辰街道红星美凯龙家具商场对面一家五金店内喝酒后,于当晚8时30分许无证驾驶一辆闽BKM271号两轮摩托车往莆田市区方向行驶,途经胜利路与东园路交叉路口附近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从被告人林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81.67mg/100ml。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林某某在荔城区拱辰街道红星美凯龙家具商场对面一家五金店内喝酒后,并于当晚8时30分许驾驶一辆闽BKM271号两轮摩托车往莆田市区方向行驶,途经胜利路与东园路交叉路口附近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从被告人林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81.67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于2008年10月17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E,该驾驶证有效期6年。案发时,该证已过有效期,被告人林某某系无证驾驶。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在本院候判。经委托审前调查,被告人林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涉案车辆及被告人驾驶资格情况;
2.现场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现场吹气及抽血照片,证明现场对林某某现场抽血等情况;
3.酒精鉴定委托书、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证明2014年11月14日对林某某的血样进行鉴定,检验出乙醇浓度为181.67mg/100ml;
4.抓获经过,证明林某某于2014年11月13日20时30分许在东园路与胜利路红绿灯处被当场抓获;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6.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的前科;
7.被告人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荔晖
代理审判员 林雪野
人民陪审员 宋益清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姚剑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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