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10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地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铜仁地区松桃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颖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携带一把螺丝刀窜入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棣里村东南145号六楼被害人俞某某的住房,使用螺丝刀撬开阳台的玻璃门进入房间盗窃室内的两桶杯面、四袋水饺、一罐核桃露、六个栀子、一袋虾米,被俞某某发现并抱住,被告人杨某某为抗拒抓捕拿起螺丝刀向俞某某上半身刺去但未刺中,被俞某某抓住并报警,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于2014年12月7日凌晨到达现场后抓获被告人杨某某。经鉴定,被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33元。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辩解称其是去被害人家中盗窃,并不是抢劫。被害人发现后从身后抱住其,其因被害人抱得很疼遂向后挥动手上的螺丝刀,但没有刺到被害人。对其他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携带一把螺丝刀并使用该螺丝刀撬开阳台的玻璃门进入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棣里村东南145号六楼住房内实施盗窃。被告人杨某某在该房内将两桶杯面、四袋水饺、一罐核桃露、六个栀子、一袋虾米(经鉴定,被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33元)放入一白色塑料筐时被被害人俞某某发现并从后面抱住,被告人杨某某在阳台为抗拒抓捕侧身并用螺丝刀向被害人俞某某上半身刺去但未刺中,被俞某某制服后由俞某某报警,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于2014年12月7日凌晨到达现场后抓获被告人杨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的经过;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未发现其有违法犯罪经历;
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7日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到一把螺丝刀及盗窃所得物品,除螺丝刀外全部物品发还被害人俞某某;
4.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鉴)字(2014)324号)《关于核桃露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明对被盗窃物品的鉴定价值;
5.刑事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螺丝刀、盗窃的物品及被害人俞某某指认被盗物品的具体情况;
6.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闽公(荔)勘(2014)906号),证明2014年12月7日公安机关对被害人俞某某被盗家中的勘验检查情况及提取到被告人杨某某用于作案的一把螺丝刀;
7.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辨认出在其住房实施盗窃后被抓获的被告人杨某某;
8.被害人俞某某陈述,证明其居住于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正荣财富中心旁的埭里村东南145号。2014年12月7日凌晨1时30分左右,其从外面回到家后,因口渴去六楼打算从冰箱拿茶叶泡茶喝。其走到六楼发现有一名约十七八岁的陌生男子站在冰箱旁边,该名男子一只手上拿着一把螺丝刀,另一只手正从冰箱里面取出食物,该男子看到其之后企图从阳台处逃跑被其从后面抱住。随后,该男子用螺丝刀朝其肚子刺过来,其立刻后退躲闪并用脚踹了一下该男子的大腿致该男子摔倒在地被制服。
9.被告人杨某某在案供述,证明2014年12月7日凌晨1时许其携带一把螺丝刀到正荣财富中心附近,从一栋旧民房六楼攀爬至隔壁一栋民房六楼的阳台,用螺丝刀将阳台的玻璃门撬开进入房间,在用一个白色塑料筐将房间内两桶方便面、一罐核桃露、五六个栀子和冰箱内的四袋水饺、一袋小虾米装好时,被被害人发现后想逃跑,但被被害人抱住,其为抗拒抓捕用螺丝刀向被害人上半身刺去但未刺中。其被制服后,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将其抓获。
被告人杨某某提出“其是去被害人家中盗窃,并不是抢劫,其因被害人抱得很疼遂向后挥动手上的螺丝刀,但没有刺到被害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与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四次稳定供述均证明其为抗拒抓捕用螺丝刀向被害人俞某某上半身刺去但未刺中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杨某某当庭翻供缺乏合理解释,故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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