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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刑初字第90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33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故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荔晖
代理审判员  林雪野
人民陪审员  余文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翁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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