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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7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绥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绥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7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奇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晚9时27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荔城区新度镇一饭店内喝酒后,无证驾驶一辆闽BVK907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往莆田市区方向行驶,途经阔口圆圈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1.45mg/100ml。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二月七日起至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林雪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姚剑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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