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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7年12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微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7日晚,被告人唐某某在莆田市区万达广场附近一饭店内喝酒后,于当晚11点58分许驾驶一辆闽BBZ388号小型普通客车往涵江区方向行驶,途经八二一大街丰美桥附近路段时与前方张某某驾驶的闽BS1813号小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唐某某肇事后于次日0时30分许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唐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25.12mg/100ml。2015年2月18日,被告人唐某某已赔偿张某某车辆损失计人民币1600元。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现场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自行调解协议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十七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林雪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剑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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