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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刑初字第118号(2)
7.中国建设银行莆田分行个人金融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卢某某信用卡的开卡方式为语音开卡,需要申办人所预留的手机号码进行开卡的事实。
8.《透支本金比信用额度多了0.1元的解释说明》。证实经向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查询,总行回复解释是“差0.1元应该是系统容差允许的”的情况。
(三)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卢某某辨认出本组照片中的12号照片(林某某)就是叫林某某的男子;辨认人林某某辨认出本组照片中的7号照片(卢某某)就是卢某某的事实。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卢某某辩解其有向中国建设银行莆田市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367480027836066的龙卡信用卡,但该卡系陈某某实际透支使用。
被告人卢某某提出“其没有实际透支使用该信用卡”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卢某某持有的该卡系被告人自己申办的,是由申请人本人到现场在申请表的主卡申请人签名栏的位置签名确认,银行卡办理成功后,是通过邮寄的形式邮寄到申请人在申请表上填写的邮寄地址签收的,并需要通过被告人预留的手机号码进行开卡;证人林某某证明为被告人该卡套现及养卡的事实;证人陈某某否认使用过被告人的信用卡。故足以认定被告人持有该卡并透支使用。故被告人的上述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人民币20000.1元,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九日起至二○一五年四月八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卢某某退还本金二万零一角及其孳息,返还中国建设银行莆田市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炳辉
代理审判员  田金明
人民陪审员  李竽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剑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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