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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寅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余某某租用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梅雪大道鑫龙鞋厂对面郑某某的店面开设游戏赌博机店,供不特定人赌博游戏;并以每月人民币2800元的工资雇用同案人黄某某(已行政处罚)为其看店,为顾客上分、退分、收银等。
同年3月17日,莆田市公安局黄石派出所民警对该游戏赌博机店予以查处,当场抓获同案人黄某某和正在游戏机上赌博的吴某某、康某某(均已行政处罚);现场扣押“扑克牌”、“水果机”等游戏赌博机7台以及当天赌资人民币2000元。
2014年5月7日,被告人余某某到莆田市公安局黄石派出所投案,并上缴游戏赌博机店经营期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余某某租用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梅雪大道鑫龙鞋厂对面郑某某的店面开设游戏赌博机店,供不特定人赌博游戏;并以每月人民币2800元的工资雇用同案人黄某某为其看店,为顾客上分、退分、收银等。
同年3月17日,莆田市公安局黄石派出所民警对该游戏赌博机店予以查处,当场抓获同案人黄某某和正在游戏机上赌博的吴某某、康某某;现场扣押“扑克牌”、“水果机”等游戏赌博机7台以及当天营业款人民币2000元。
2014年5月7日,被告人余某某到莆田市公安局黄石派出所投案,并上缴游戏赌博机店经营期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余某某预交罚金人民币15000元侯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同案人黄某某的供述,供认其自2014年1月20日起受雇于“德芳”在黄石镇鑫龙鞋厂对面的一家游戏机店内当服务员,负责现场收银、管理,月工资人民币2800元。游戏机店平均每天收入约人民币800元。同年3月17日,该游戏机店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到七台游戏机及2000元营业款的事实;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月初,其女儿吴银花将自家位于黄石镇梅雪大道266号的一楼店面租给余某某,每个月租金人民币2400元的事实;
3.证人吴某某、康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7日中午,二人在黄石镇鑫龙鞋厂对面的一家游戏机店内利用赌博游戏机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
4.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检查游戏机店的情况;
5.现场照片,证明游戏机店现场情况;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游戏机、营业款的情况;
7.关于“黄某某开设赌场案”赌博机认定意见,证明扣押到的七台游戏机均认定为赌博游戏机的事实;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黄某某、吴某某、康某某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9.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社团)往来结算凭证,证明暂扣被告人余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的情况;
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余某某的归案情况;
11.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余某某的出生时间等身份信息;
12.被告人余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游戏机开设赌场,供不特定的人员进行赌博,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2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能投案自首,主动退出违法所得款并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的社区矫正管理办公室也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余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游戏机娱乐业经营、管理活动;
三、暂扣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二万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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