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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7年4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恩施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被抓获,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2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红色无牌号男式两轮摩托车从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赤溪妇产医院开往“三路鞋厂”方向,途经赤溪警务室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余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64.19mg/100ml,系醉酒驾车。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二月六日起至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林雪野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姚剑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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