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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49年12月17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林祖云,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颖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林祖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下坂村黄厝里,因被害人黄某甲在水沟上放置石头影响水沟清洁的问题与黄某甲发生纠纷继而引发口角,被告人黄某某用石头将黄某甲右侧颧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11月2日在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下坂村被莆田市公安局新度派出所民警抓获。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黄某甲的伤残程度属十级。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被害人黄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被害人黄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证人黄某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郭某某、卢某某、郑某某、黄某庚、陈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莆公物鉴(荔法临)字(2014)6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闽中司鉴(2014)临鉴字第1808号《法医临床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黄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黄某甲的谅解,且其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愿意予以帮教,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智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翁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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