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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某,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奇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阮某某在荔城区新度镇亿昌鞋厂附近的一饭店喝酒后,于当晚9时50分许驾驶闽B5626A两轮摩托车往莆田市区方向行驶,途经阔口桥附近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从被告人阮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45.85mg/100ml,属醉酒驾驶。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在本院候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刑事照片,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阮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阮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林雪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翁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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