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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于海南省临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临高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菁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从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龙山村往拱辰街道赤溪租住处方向行驶,途经西天尾镇北山路中段时,撞上行人陈某某,造成被告人谢某某、被害人陈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被告人谢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从被告人谢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08.13mg/100ml。经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谢某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无责任。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在本院候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现场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且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预交罚金,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林雪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翁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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