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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4)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寅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生产、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2年2月左右,向陈剑军购买了600多个制造烟花的纸箱,同年3月,向危仲春分别购买了120箱4寸、60箱3寸、200箱2寸的半成品烟花球、20箱左右的引线,向周国柱购买了10000根左右制造烟花的纸管,用于自己加工生产烟花,并将制造出来的烟花存放在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沟尾村新塘范厝和翠峰禅寺山门旁的原壶星公司生产基地的废弃厂房内。2013年3月,被告人蔡某某向蔡某甲购买了300多箱鞭炮;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蔡某某向蔡志敏购买了200多箱鞭炮一起存放在原壶星公司废弃厂房内准备用于销售。2014年1月11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在原壶星公司生产基地的废弃厂房内查获被告人蔡某某非法存放的上述烟花爆竹及半成品烟花球等。经鉴定,涉案烟花、爆竹共计价值人民币263781元。被告人蔡某某于2014年2月19日到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投案。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蔡某某主动预交罚金人民币5万元候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危某某、周某某、张某某、蔡某丙、陈某某、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的的证言,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辩认笔录,检查笔录,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关于一批烟花爆竹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及赃物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未经有关部门许可,擅自生产、销售烟花、鞭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63781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经营罪成立。鉴于上述非法经营的烟花、鞭炮尚未销售,且被告人犯罪后能投案自首,并主动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且其亲属及户籍所在地的村干部有监管能力,愿意协助监管,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在原壶星公司生产基地的废弃厂房内扣押的被告人蔡某某非法存放的烟花1153件及半成品烟花球29940个、团炮756件、引线20箱等赃物,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炳辉
代理审判员 陈智华
人民陪审员 李竽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翁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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