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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1989年3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贵州省织金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微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12时许,被告人耿某某和女朋友耿某甲卖菜后返回两人在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瑶台村中心小学附近开设的水果店门口时,碰到被害人金某(耿某甲的前男友)来找耿某甲接两人共同生育的孩子,被害人金某持一手持刀、一手持铁锤与被告人耿某某发生冲突但被耿某甲拦住,被告人耿某某见状冲进其与耿某甲租住的房间内找到一根长约1.5米的木棍,手持木棍对金某进行殴打,在金某受伤倒地之后,被告人耿某某继续手持木棍对金某进行殴打,致金某头部、手臂受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金某左尺骨下段骨折,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耿某某于2014年11月21日在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定庄村一出租屋内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抓获。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耿某甲、林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莆公物鉴(荔法临)字(2014)6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耿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害人金某在本案中负有一定的过错,故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智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翁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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