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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荔刑初字第728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古蔺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4)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颖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其弟弟罗某某(已判刑)、父亲罗某甲到莆田市荔城区北高镇高洋村机砖厂找被害人赖某某讨要赌债,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罗某与罗某某分别持木棍与铁板殴打赖某某致伤,经鉴定,赖某某左胫腓骨下段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其弟弟罗某某(已判刑)、父亲罗某甲到莆田市荔城区北高镇高洋村机砖厂找被害人赖某某讨要赌债,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罗某与罗某某分别持木棍与铁板殴打赖某某致伤,经鉴定,赖某某左胫腓骨下段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罗某一方已赔偿赖某某人民币9万元,赖某某对被告人罗某等人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罗某到新疆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塔门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赖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12月30日13时许,因被告人罗某及同案犯罗某某等人向其讨赌债发生口角,在高洋机砖厂被同案犯罗某某、被告人罗某分别持铁板与木棍殴打致左胫腓骨下段骨折的事实。
2.同案犯罗某某的供述,证明伙同被告人罗某殴打赖某某,致赖某某受伤的事实。
3.证人孙某某(被害人赖某某的妻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罗某、同案犯罗某某与罗某甲一起来到高洋村机砖厂向赖某某讨要赌债,赖某某被被告人罗某、同案犯罗某某分别持木棍与铁板殴打致伤的事实。
4.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赖某某及证人孙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罗某、同案犯罗某某。
5.赖某某左腿损伤照片及在医院的照片,证明被害人赖某某左腿损伤情况。
6.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情况。
7.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莆公物鉴(荔法临)字(2013)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赖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
8.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明同案犯罗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赖某某人民币9万元,被害人赖某某对被告人罗某、同案犯罗某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9.本院(2013)荔刑初字第51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罗某某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罗某的归案经过。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罗某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
被告人罗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伙同案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1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罗某能投案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其户籍所地的社区矫正办公室经审前社会调查同意把被告人纳入社区矫正管理,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荔晖
代理审判员 谭海燕
人民陪审员 余文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剑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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