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荔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0年6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未年检的闽BZ7174金马牌普通两轮摩托车途经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荔园路与天妃路交叉路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从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37.79mg/100ml,属醉酒驾驶。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在本院候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刑事照片,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林雪野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翁美丽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