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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海某某某,男,1956年3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宁南县,彝族,文盲,农民,住所地四川省宁南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林志杰,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寅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某某某及其辩护人林志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海某某某在自己租住的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凤山村长坑附近一出租房屋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0.2克海洛因给罗某某(已行政处罚)。
2.2014年1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海某某某在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凤山村路口附近的绿化带旁边准备再次向罗某某、岩某(已行政处罚)贩卖海洛因时,被莆田市公安局黄石派出所的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五小包白色固体物。经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五小包白色固体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共计净重0.95克。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海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查获的海洛因已上缴莆田市荔城区禁毒委员会。
上述事实,被告人海某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某、岩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莆公物鉴(化)字(2014)309号《检验报告》,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中国移动通讯客户详单,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莆公荔(黄石)行罚决字(2014)01176、01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海洛因2次,共计1.1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海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海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海某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海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智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翁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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