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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老河口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所地老河口市。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潘碧霞、吴初升,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抓获,于2014年10月5日释放;同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林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8602.79元、误工费230元/天×48天=11040元、护理费18天×135.15元/天=24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0186元/年×20×10%=6037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计人民币93047.49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微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吴初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从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乘坐被害人梁某某驾驶的车牌号码为闽BY5550的20路公交车前往荔城区黄石镇,途经荔城区黄石镇六一路口时,被告人林某某提前下车的要求遭到梁某某拒绝从而引发双方口角,被告人林某某先出手殴打梁某某,梁某某回手还击,二人展开互殴,后被告人林某某被接警赶来的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梁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林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梁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处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被害人梁某某属城市居民户口,其于2014年9月27日至10月14日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医学建议休息一个月并加强营养。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被害人梁某某的伤残等级程度属十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与被告人林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人林某某未能赔偿,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监控视频光盘,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人邱开福的证言,莆田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照片,现场图,《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吴初升提供以下证据证实: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的身份证,证明主体适格。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在社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居民户口,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工作单位工资花名册复印件及出具的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职于莆田市公交公司驾驶员,月工资5980元,平均每天工资230元的事实。
4.莆田市附属医院病历、入院记录、检查报告、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证明梁某某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的事实。
5.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票据,证明梁某某的伤残情况及鉴定花费。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因医疗费发票未能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1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提出“其主动报案并配合公安侦查”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由梁某某、邱某某报案,公安机关出警现场抓获被告人林某某,被告人不符合主动投案自首情节,不构成自首。其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其除接受刑事处罚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请求被告人林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是合法合理的,应予以支持。但请求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请求赔偿医疗费,因无法提供医疗发票原件,在本案中不予支持;请求赔偿交通费、营养费因无法提供相关票据可根据其实际的情况酌情予以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可获得的赔偿额为:护理费18天×88.74元/天=159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5元/天=270元、误工费230元/天×48天=1104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0816.4元/年×20×10%=61632.8元,计人民币76740.1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交通费、营养费等超额部分于法无据,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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