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刑初字第26号(2)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十三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七万六千七百四十元一角二分;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许炳辉
代理审判员 林雪野
人民陪审员 郭益娴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翁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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