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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3年2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4年10月13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雲容,莆田市荔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颖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雲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闽BET489豪爵牌摩托车沿莆田市区胜利路向北行驶,途经胜利路与梅园路交汇处高楼红绿灯处时,为躲避交警罚款而便将车停放在路边右转车道内后离开,因该车停放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交警黄某甲及协警黄某某、陈某某将该车暂扣并装上拖车。被告人杨某某发现后上前阻止,交警黄某甲让其出示证件,被告人杨某某无法出示驾驶证、行驶证等有效证件,并爬上拖车,动手去解绑在车上用于固定车子的绳子,阻止拖车人员将其摩托车拖走。黄某甲上前劝说、制止无效后,将被告人杨某某拉下拖车。被告人杨某某拿起手上一个白色头盔朝着黄某甲乱挥,在手被黄某甲等人控制住后,仍用脚乱踢,致黄某甲受伤。经鉴定,黄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被莆田市公安局镇海派出所交警黄某甲、协警黄某某、陈某某当场抓获并口头传唤至镇海派出所。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证人黄某某、陈某某、许某某、胡某、刘某某、林某某的证言,监控视频光盘,监控截图,刑事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车辆保管单,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轻微伤1人,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被莆田市公安局镇海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不符合投案自首的主动性,不构成自首。其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止。)
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作案白色头盔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林雪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翁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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