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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4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独山县。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8年1月28日被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于2012年12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4)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菁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其友杨立从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租来闽D9R897号东风日产小轿车,从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中心沿九华路往溪白村方向行驶,途经九华路凤凰百货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无证驾驶闽BRK560二轮摩托车的林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林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林某某无责任。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由乘车人杨立报警,被告人杨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并如实供述事实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杨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车辆鉴定意见书》,死亡交通事故公开证据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莆公交认字(2014)第00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莆刑终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死亡1人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荔晖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翁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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