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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雷波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雷波县。曾因犯盗窃罪,2007年2月6日被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5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抓获,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寅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同案人方某及另一男子(均另案处理)从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窜至荔城区西天尾镇莱克鞋厂门口,共同帮助同案人曾某某(另案处理)殴打他人。被告人李某某停车后,见同案人方某、曾某某以及另三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分别持刀、玻璃瓶、钢管围殴被害人刘某某,被告人李某某遂一起对刘某某的背部、臀部拳打脚踢,致使刘某某全身多处创伤,左锁骨、左肩部等多处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齐某某、江某某的证言,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莆公物鉴(荔法临)字(2014)3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行驶证,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同案人,持械随意欧打他人,致轻伤1人(一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炳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姚剑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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