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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河南省邓州市。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唐志峰,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朝艳,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安徽省利辛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抓获,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陈真夫,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刘益航,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67年4月5日出生,安徽省利辛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抓获,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4)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夏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诉请判令被告人张某某、张某连带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8184元、误工费人民币180天×120元/天=人民币21600元、护理费7天×100元/天=人民币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20元/天=人民币14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23265.6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158689.6元。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甄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志峰、被告人张某某、张某、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陈真夫、刘益航到庭参加诉讼。全案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夏某某各自在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东坝村路口摆摊卖水果,其间双方因抢摊位问题引发互殴。双方停手后,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告诉其父暨被告人张某自己被打一事,被告人张某随后便到达现场。经被告人张某某指认出夏某某,被告人张某便用拳头一拳击中夏某某的右眼,之后两人扭打在一起,被告人张某某见状从夏某某水果摊上取走一根甘蔗敲打夏某某的背部等部位。经鉴定,夏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某于同日17时35分报案后与被告人张某在现场等候,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到达现场后经传唤被带到荔城区镇海派出所接受调查。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分别追究刑事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夏某某在莆田市第一医院、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共计住院治疗9天,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8184.88元。被害人夏某某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适用标准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分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夏某某于2012年9月13日领取有效期限至2013年9月13日、暂住地址为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白埕村前面81号的暂住证。被害人夏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无法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甲的证言,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莆公物鉴(荔法临)字(2014)6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八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暂住证复印件,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报案,没有逃离现场,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自己罪行;被告人张某明知被告人张某某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自首,依法均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在纠纷平息之后挥拳击打被害人夏某某右眼部,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夏某某扭打在一起时持甘蔗敲打被害人夏某某,二被告人在纠纷平息之后率先动手殴打被害人夏某某,故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夏某某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某、张某除接受刑事处罚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请求被告人张某某、张某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是合理合法的,但请求超过法定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案系因故意伤害犯罪行为致被害人夏某某受伤,并造成身体残疾,被害人夏某某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分级》标准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被害人夏某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提出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害人夏某某提供的暂住证可以证明其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13日暂住于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白埕村前面81号,但并无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9月14日至案发时(2014年10月13日)仍在该地生活,故被害人夏某某提出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不予采纳。被害人夏某某未能提供有效的误工时间证明材料,根据其伤残情况,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其误工时间为83天。被害人夏某某主张按照7天计算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8184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184.2元/年×20年×20%=44736.8元;因被害人夏某某未提供其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费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2391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88.74元/天×83天=7365.42元;护理费7天×88.74元/天×1人=62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0元/天=7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计人民币62977.4元。依责论赔,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各应承担赔偿总额中的50%民事赔偿责任。并对赔偿总额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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