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刑初字第14号(2)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各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三万一千四百八十八元七角并对赔偿总额人民币六万二千九百七十七元四角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智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翁美丽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