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荔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0日22时,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一辆闽B9595A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从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畅林居委会夷峰酒楼出发,行驶至324国道城关加油站路段时,与黄韬驾驶的闽BP6878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黄某报案,被告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测,从被告人吴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3.67mg/100ml,系醉酒驾驶。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赔偿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元。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被告人未能到案。2015年1月13日,公安机关在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泗华村孔里自然村22号附近的小路上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在本院候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的证言,现场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林雪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翁美丽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