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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某,绰号“虎娃子”,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奉节县。曾因犯盗窃罪,2004年3月17日被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5年12月30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7年8月20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5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抢夺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少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冉某某驾驶一部女式助力车窜至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梅园路观桥北市场后门路口处,发现被害人林某某手上拿着一个手包,便伺机抢夺。被告人冉某某将助力车停在路边,尾随被害人林某某,趁其不备突然抢走被害人林某某的手包。经查,该手包为一个长方形黑色卡迪莱尔男士鳄鱼牌手包。包内有现金约人民币4000元、美元1060元(当日汇率为6.1354,折合人民币6503.524元)、以及被害人林某某身份证一张、医保卡一张、银行卡5张及3张20余万欠条等物品。经鉴定,该手包价值人民币473元。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应以抢夺罪追究刑事责任。
另查明,被盗财物中有20美元现金已被追回且发还被害人林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扣押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鉴)字(2014)326号《关于一个卡迪莱尔牌手包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截图,刑事照片,外汇牌价,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重庆市奉节县(2004)奉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07)万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监控视频,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0976.524元,被告人冉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抢夺罪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归还被害人,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冉某某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万零八百五十三元八角一分,偿还被害人林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田金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翁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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