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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抓获,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寅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闽BAC837小车沿莆田市胜利路由莆田市旧汽车站往高楼方向行驶,途经胜利路新街口红绿灯处,与前方等待红绿灯的被害人郭某某所驾驶的闽B8356F小车及被害人杨飞鹏所驾驶的闽B0525警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被告人黄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并被带到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39.68mg/100ml。经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无责任。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在本院候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杨某某的陈述,现场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现场调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且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预交罚金,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林雪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剑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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