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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荔刑初字第641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88年6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4)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少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底至5月期间,被告人朱某第一次向同案人陈某某(另案处理)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0.23克海洛因,后在其位于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水南村卢坑的出租房,将自己吸食后剩余的约0.13克,分四次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某(另案处理),共获利200元。被告人朱某第二次向同案人陈某某(另案处理)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了0.3克海洛因,后在其位于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水南村卢坑的出租房,将自己吸食后剩余的约0.15克,分六次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某(另案处理),共获利300元。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朱某在其出租房中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抓获,并从其租住处查获剩余的海洛因0.04克(净重)。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莆公物鉴(化)字(2014)145号《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未成年人,共计0.2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医疗器械10支、电子称2部、海洛因0.06克、添加剂4.47克均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炳辉
代理审判员  田金明
人民陪审员  龚翠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翁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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