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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女,1968年3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文盲,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16时许,因被告人周某某的丈夫陈某某(另案处理)涉嫌非法持有枪支,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侦大队副大队长宋某某带领民警何某某、张某某和协警王某、林某某、彭某某等人前往陈某某位于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新度村沟尾亭139号家中进行依法搜查。被告人明知是公安机关依法搜查仍拒绝开门。民警强行推门进入之后向被告人出示了搜查证,在二楼搜查到三根电警棍、三把管制刀具和九根镀锌管。当民警要继续前往三楼进行搜查时,被告人不让民警继续搜查,阻拦并谩骂、推搡民警,甚至倒在地上乱蹬撒泼。当民警责令被告人停止阻碍行为时,被告人从地上捡起铝合金金属条砸向宋某某的头部。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彭某某、林某某、何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闽中司鉴(2014)临鉴字第301号《法医临床鉴定书》,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扣押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轻微伤1人,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尚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二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一日止。)
二、作案工具铝合金合金属条三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炳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翁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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