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荔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所地古蔺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抓获,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4)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颖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闽BRF964两轮摩托车从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行驶到莆田市荔城区阔口圆圈古山村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7.65mg/100ml,系醉酒驾车。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林雪野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翁美丽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