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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荔刑初字第723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8月1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4)1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同日立案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少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今,被告人林某某6次在其租住的位于城厢区顶社路我家厨房对面五楼502房间内,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他人吸食冰毒。
1.2014年7月初的一天,张某某(另案处理)到林某某住处贩卖冰毒给被告人林某某,后被告人林某某容留张某某在其租住处吸食冰毒。
2.2014年8月5日前后,被告人林某某在其租住处容留林某甲(已被行政处罚)吸食冰毒。
3.2014年8月10日晚,被告人林某某在其租住处容留孟某(已被行政处罚)吸食冰毒。
4.2014年8月11日下午,被告人林某某在其租住处先后容留王某、施某某、邱某、李某某四人在其租住处吸食冰毒(四人均已被行政处罚)。
5.2014年8月12日凌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在其租住处抓获被告人林某某以及吸毒人员孟某、林某甲、王某、施某某、李某某、邱某,并在其租住处查获吸毒工具和三包冰毒。
另查明,2014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电话联系贩毒人员张某某到其租住处,后公安机关在其租住处将贩毒人员张某某抓获。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孟某、张某某、施某某、林某甲、邱某、王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荔公(西天尾)检字(2014)08121、08123、081212、081211、081210、081213、08129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莆公物鉴(化)字(2014)207号检验报告,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莆公荔(西天尾)行罚决字(2014)00246、00247、00249、00250、00251、00252《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被告人林某某案发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吸毒工具冰壶一个,打火机一个,塑料药瓶一个(内装有三包冰毒)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田金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翁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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