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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荔刑初字第611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6年5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赖继仁、孙江潮,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绰号阿龙),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宣恩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湖北省宣恩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明宇、陈宝华,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小黑),男,1986年3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四川省大竹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15日被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8年4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4)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赵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奇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赖继仁、孙江潮、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明宇、陈宝华、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因其表姐经营的“山里人家”饮用水专卖店与林某某经营的“山外人家”饮用水专卖店发生纠纷,被告人陈某主持调解不成,为了泄愤,遂让被告人赵某某纠集他人一起去砸店。后被告人赵某某纠集被告人李某某、同案人赵某甲(另案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同案人赵某甲又分别纠集了赵某乙(另案处理)等多名男青年,同日下午6时许汇合后由被告人陈某驾驶一部闽B66005号越野车载被告人赵某某等人窜至莆田市区东平路“山外人家”饮用水专卖店附近,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及其他同案人即携带镀锌管、刀具等下车后叫开店门,由被告人李某某手持刀具对看店人员李某甲进行威胁,随即一起砸坏店内的电脑、打印机、茶几、电动车、玻璃门、鱼缸等物品(经鉴定,损失价值计人民币6655元)。被人李某某在即将离开时又用脚踢打被害人李某甲的脸部致其轻微伤。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及其他同案人打砸之后一起乘坐被告人陈某驾驶的车辆逃离。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赵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分别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案发之后能够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系从犯,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因其表姐吴某某经营的“山里人家”饮用水专卖店与林某某经营的“山外人家”饮用水专卖店发生纠纷,被告人陈某主持调解不成,为了泄愤,遂让被告人赵某某纠集他人一起去砸店。后被告人赵某某纠集被告人李某某、同案人赵某甲,被告人李某某、同案人赵某甲又分别纠集了赵某乙等多名男青年,同日下午6时许汇合后由被告人陈某驾驶一部闽B66005号越野车载被告人赵某某等人窜至莆田市区东平路“山外人家”饮用水专卖店附近,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及其他同案人即携带镀锌管、刀具等下车后叫开店门,由被告人李某某手持刀具对看店人员李某甲进行威胁,随即一起砸坏店内的电脑、打印机、茶几、电动车、玻璃门、鱼缸等物品(经鉴定,损失价值计人民币6655元)。被人李某某在即将离开时又用脚踢打被害人李某甲的脸部致其轻微伤。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及其他同案人打砸之后一起乘坐被告人陈某驾驶的车辆逃离。
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3月21日向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投案;2014年4月,被告人陈某与林某某、李某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陈某赔偿林某某人民币20万元,赔偿李某甲人民币5000元,林某某、李某甲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2014年5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向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23日18时许,其在荔城区拱辰街道东平路“山外人家”饮用水专卖店内上班时,有六、七名男子突然冲入店内持械打砸店内物品,其被其中一名男子踢中面部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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