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荔刑初字第611号(2)
2.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23日18时许,其位于荔城区拱辰街道东平路的“山外人家”饮用水专卖店被人打砸,其与“山里人家”饮用水公司、陈某之间有纠纷的事实;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经营的“山里人家”饮用水公司与林某某经营的“山外人家”饮用水公司有经济上的纠纷。其事后才听说陈某打砸“山外人家”饮用水专卖店,其事前并不知情的事实;
4.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23日中午,陈某邀其去砸“山外人家”的店,其没有去,后其有将“阿龙”的联系电话告诉陈某的事实;
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23日15时许,陈某有向其借用闽B66005车辆,但未说明用途的事实;
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及同案人的辨认情况;
7.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8.监控视频截图,证明闽B66005车辆案发时的轨迹;
9.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鉴)字(2014)57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林某某的损失情况;
10.莆田市公安局莆公物鉴(荔法临)字(2014)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程度;
11.损害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林某某的赔偿情况;
12.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林某某、李某甲对被告人陈某的谅解情况;
1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06)仓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前科情况及释放时间;
14.抓获经过,证明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15.户籍证明材料,证明三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信息;
16.被告人陈某、赵某某、李某某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赵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6655元,情节严重;且持凶器威胁并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微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赵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林某某、李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林某某、李某甲的谅解,其户籍所在地的社区矫正管理办公室也同意对被告人陈某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陈某的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纠集被告人李某某、同案人赵某甲等人持械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炳辉
代理审判员 陈智华
人民陪审员 余文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翁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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