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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荔刑初字第717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闻某某,男,1986年6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高中文化,住所地淮北市烈山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唐德芳,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4)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闻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德芳及其辩护人唐德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起,被告人闻某某向同案人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购买氯化琥珀碱针剂,而后向郭某某(已判刑)、龙某、欧阳某某等人贩卖氯化琥珀碱针剂共计3161支用于向射杀家狗和野狗并贩卖。2014年3月6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在被告人处当场扣押到氯化琥珀碱成品针剂102支、半成品针剂1324支、氯化琥珀胆碱粉末2.79㎏、白色颗粒1723粒、棕色塑料镖尾2251支等。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闻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闻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龙某、欧阳某某、王某某、王某、燕某某、牛某、王某甲、王某乙、曹某某、韦某某、刘某某、冯某某、潘某某、李某、林某某、姚某、耿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罗某、安某、黎某某、张某的证言,同案犯郭某某及同案人徐某某、林某某、郑某某、张某某、郑某甲的供述,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中心闽公鉴(2013)908、199号《检验报告》,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单及交易明细单,短信内容记录及通信记录,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辩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及赃物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闻某某明知同案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而予以提供作案工具,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闻成犯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能自己的罪行,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闻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三月六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五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已扣押的氯化琥珀碱成品针剂一百零二支、半成品针剂一千三百二十四支、氯化琥珀胆碱粉末、二点七九千克、白色颗粒一千七百二十三粒、棕色塑料镖尾二千二百五十一支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炳辉
代理审判员  陈智华
人民陪审员  郭益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翁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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