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荔刑初字第523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2年7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武军,福建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程益民,福建扬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4)1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菁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武军、程益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7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莆田市荔城区北高镇吴城村与邻居陈某甲因电视线路问题发生争执。其间,被告人陈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陈某甲的左后背部,致使陈某甲左侧第9、10后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家中被莆田市公安局北高派出所民警抓获。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10时许,因被害人陈某甲不愿意被告人陈某某家的有线电视线路经过其家门口而与被告人发生争吵。其间,被告人陈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陈某甲的左后背,致被害人陈某甲左侧第9、10后肋骨折。案发当日,被害人陈某甲到荔城区北高镇卫生院进行X线正位+侧位片检查,检查结果显示:两肺及肋骨骨质未见外伤性异常。后被害人陈某甲发现伤情无好转反而加重,于2013年11月12日到莆田学院附属医院行多层螺旋CT检查,报告显示:左侧第9、10后肋骨折及双肺感染性病变。经法医伤情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被害人陈某甲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某甲陈述,证明2013年11月7日10许,其与被告人陈某某因有线电视线路经过自家门口一事发生争吵,陈某某用拳头打其后背,其被打倒在地,后其报警。因到北高镇卫生院检查并未发现肋骨骨折,其便在民警的主持下,与被告人陈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由陈某某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300元,后其发现伤情日益严重,便于2014年11月12日到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检查,发现其左侧第9、10后肋骨骨折,后又多次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莆田卓氏中医正骨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的事实。
2.证人陈某乙(系被害人陈某甲之女)的证言,证明事情原本已经调解,但后来发现母亲陈某甲的伤势越来越严重,住院治疗花费25000元,希望被告人陈某某赔偿6万元的事实。
3.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及被害人陈某甲背部受伤红肿的事实。
4.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条,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甲于2013年11月7日曾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甲300元的事实。
5.荔城区北高镇卫生院DR检查报告单及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1月7日被害人陈某甲在北高镇卫生院检查时,双肺及肋骨骨质未见外伤性异常,及该卫生院对当日未发现肋骨骨折的原因进行说明的事实。
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供认其因电视线路问题与被害人陈某甲发生争执,随后用手用力殴打被害人陈某甲的背部两下,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其与陈某甲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甲300元的事实。
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归案情况。
8.户籍证明,证明当事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信息。
9.谅解书、代保管款发票,证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与被告人系亲戚关系,且被害人陈某甲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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