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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住仙游县。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平健,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4)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谢平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黄某甲先后在淘宝网注册了“芒果球衣店”、“NBA篮球服直销店”两个淘宝网店用于销售假冒“NBA”品牌的篮球服,先后从上线黄某乙(另案处理)处购进了价值88513元的假冒“NBA”品牌的篮球服,并通过上述两个淘宝网店在网上销售,共计1000多件,价值14.9万元。案发后,警方扣押假冒“NBA”篮球服1件、华硕笔记本电脑1部。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甲的近亲属主动向本院预缴罚金7.5万元并退出违法所得0.9万元;经本院委托,仙游县司法局经调查后认为,黄某甲可以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假冒“NBA”篮球服1件照片,书证NBA体育文化发展(北京)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NBA知识产权保护之授权书、NBA商标注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交易记录清单、户籍信息、仙游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工作说明、仙游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本院代保管收据,证人黄某乙、陈某甲、张某甲、黄某丙、王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闽公鉴(2014)794号检验报告,被告人黄某甲的庭前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价值人民币14.9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不仅侵犯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而且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能自愿认罪,且已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仙游县司法局亦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甲认罪、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黄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网购经营活动。
三、被告人黄某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扣押在仙游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华硕笔记本电脑一部、假冒注册商标的“NBA”篮球服一件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国忠
人民陪审员  王国全
人民陪审员  卢实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蔡瑜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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