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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日在云南省丘北县被当地警方抓获,同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飞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18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并搭载马某乙行至仙游县306省道60KM+450M路段时,与被害人蔡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某甲及蔡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福建省恒信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证明,肇事时马某甲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245.4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马某甲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马某甲于2011年5月6日起持有准驾车型为“E”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至2017年5月6日;因本案,马某甲于2015年3月2日被云南省丘北县警方抓获并被羁押,于同年3月13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仙游县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伤检简图、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莆公交认字(2014)第009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丘北县公安局曰者派出所关于抓获经过的证明、仙游县公安局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蔡某甲的陈述,证人马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闽中司(2015)鉴字第XY0103号车辆鉴定意见书、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闽恒法鉴字(2015)第0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闽恒司鉴(2014)毒检字第1201号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受伤,肇事时其血样酒精含量达245.40毫克/100毫升,其行为侵犯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甲系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其血样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予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坦白,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三月二日起至二0一五年五月十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蔡雅妮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啸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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