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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刑初字第24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住仙游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7日被行政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志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6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林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经仙游县榜头镇上乾社区“好日子”KTV门前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证明,林某甲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307.1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015年3月7日,林某甲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林某甲因本案之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于2015年3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同年3月20日起被以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刑事拘留;在审理期间,林某甲近亲属主动代为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血样提取表、摩托车信息表、仙游县公安局关于林某甲系投案的证明及该局仙公(榜头)行罚决字(2015)00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拘留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罚金收据,鉴定意见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闽恒司鉴(2015)毒检字第0325号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达307.13毫克/100毫升,其行为侵犯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予从重处罚。鉴于其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主动预缴罚金,分别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可予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予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三月七日起至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国忠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蔡瑜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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