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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仙刑初字第70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住仙游县。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6个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检察机关继续予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清国,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甲,男,住仙游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住仙游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甲,男,住仙游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辩护人温光忠,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甲,男,住仙游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4)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吴某甲、王某甲、蔡某甲、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飞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黄清国,被告人蔡某甲及其辩护人温光忠,被告人吴某甲、王某甲、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27日至5月7日期间,同案人郭某甲、杨某乙、蔡某乙、吴某乙、“阿镜”(均另案处理)等人合伙以每天1000元的租金向被告人吴某甲租赁其位于榜头镇溪东村寨里23号的房屋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三公”赌博,每天抽取堂金3万元,并雇佣同案人郑某戊(相对不起诉)负责收取堂金,该赌场共抽头渔利人民币335700元。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于2014年5月2日入股该赌场,分得抽头渔利185700元人民币;被告人蔡某甲于2014年5月5日入股该赌场,分得抽头渔利95700元人民币;被告人黄某甲于2014年5月6日入股该赌场,分得抽头渔利65700元人民币。2014年5月7日,仙游县公安局查获该赌场并扣押堂金人民币35700元,赌资235459元人民币。
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杨某甲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蔡某甲、黄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共抽头渔利335700元人民币,其中被告人吴某甲抽头渔利335700元,情节严重;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蔡某甲、黄某甲分别抽头渔利185700元、185700元、95700元、65700元,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杨某甲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王某甲、蔡某甲、黄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称:不构成主犯。
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辩称:不构成“情节严重”。
被告人王某甲、蔡某甲、黄某甲均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判处缓刑辩护人黄清国辩护意见:指控认定杨某甲为主犯不当,且杨某甲
能投案自首,有立功表现,其前科仅是判处拘役、缓刑六个月,已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温光忠辩护意见:蔡某甲自愿认罪,又无前科劣迹,又是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27日至5月7日期间,犯罪嫌疑人郭某甲、杨某乙、蔡某乙、吴某乙、“阿镜”(均另案处理)等人合伙以每天1000元的租金向被告人吴某甲租赁其位于榜头镇溪东村寨里23号的房屋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三公”赌博,每天抽取堂金3万元,并雇佣同案人郑某戊(相对不起诉)负责收取堂金,该赌场共抽头渔利人民币(下同)33.57万元。期间,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于2014年5月2日入股该赌场(其中王某甲系临时股东);被告人蔡某甲于2014年5月5日入股该赌场(系临时股东);被告人黄某甲于2014年5月6日入股该赌场(系临时股东)。2014年5月7日,仙游县公安局查获该赌场并扣押堂金3.57万元、赌资23.5459万元。
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杨某甲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曾因非法拘禁,于2012年1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本案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于2014年9月29日动员并陪同犯罪嫌疑人郭某甲向警方投案,并于2014年9月20日发现涉嫌开设赌场的犯罪嫌疑人郭某丙在榜头镇后坂村部附近教堂活动,遂电话报警,致郭某丙于同日被警方抓获归案;在侦查期间,杨某甲向警方缴纳赃款1.5万元。
在审理期间,经本院委托仙游县司法局对各被告人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仙游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蔡某甲、黄某甲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被告人杨某甲因有前科,有过矫正史,却不引以为戒,不适宜社区矫正;被告人王某甲虽于2007年因车祸导致右下小腿缺失1/3而成为残疾人,其妻自愿签订协助监管协议,所在居委会亦同意成立帮教小组,承担帮教责任,但曾于2012年8月9日因赌博被行政处罚,自律性较差,不适宜社区矫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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