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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仙刑初字第703号(2)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甲亲属主动代为退缴非法所得4940.3元、预缴罚金5万元;被告人吴某甲亲属主动代为退缴非法所得1万元、预缴罚金2万元;被告人王某甲亲属主动代为退缴非法所得19940.3元;被告人蔡某甲亲属主动代为退缴非法所得7084.3元(含多退缴1元)、预缴罚金2.5万元;被告人黄某甲亲属主动代为退缴非法所得3333.3元、预缴罚金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代保管收据,证实警方已扣押堂金3.57万元、赌资23.5459万元、缴获的收取存放堂金的作案工具及在审理期间,各相关被告人亲属代为退赃或预缴罚金等事实。
2、违法经历查询表、公安处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某甲因赌博于2012年8月10日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0元、没收违法所得。
3、仙游县公安局关于杨某甲到案经过的证明,证实杨某甲于2014年8月19日向警方投案。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警方已对郑某甲、魏某甲、郭某乙、赵某甲、郑某乙、陈某甲、王某丙、蔡某丙、王某乙、陈某乙、颜某甲、郑某丙、李某甲、蔡某丁、郑某丁、黄某乙、林某甲等17人赌众作行政处罚。
5、本院(2012)仙刑初字第80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杨某甲的前科情况。
6、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证实杨某甲已向警方上缴纳1.5万元。
7、仙游县公安局仙公刑诉字(2014)945号起诉意见书,证实郭某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警方决定刑事拘留、潜逃,于同年9月20日被执行刑事拘留。
8、仙游县公安局证明,证实该局于2014年9月20日上午在杨某甲的举报下,在榜头镇后坂村教堂成功抓获涉嫌开设赌场的在逃人员郭某丙。
9、警方关于郭某甲到案经过的工作说明,证实该郭于2014年9月29日在杨某甲陪同下主动投案。
(二)证人证言
1、郑某甲、蔡某丙、陈某乙、郑某丁、王某乙、郑某乙一致述称,他们于2014年5月7日15时许到案发地点进行赌博,参与赌博的有三四十人,系利用扑克牌以“三光”方式进行赌博,同日16时许,该赌场被警方查获;郑某甲并述称该赌场在十几天前就存在。
2、赵某甲、郭某乙、蔡某丁述称,案发当天下午,其到案发地赌博,时约二三十人在赌“三光”,约2000元收取堂金100元;蔡某丁并述称,郑某戊收取堂金,且听说赌场是“阿扁饼”、杨某乙、吴某乙、“阿和”合开的。
3、林某甲述称,其听“阿别炳”说他在溪东村开了赌场,案发当天自己携款去赌“三光”,庄主做一庄就拿300元进“阿别炳”(真名叫“什么清的”)放置的铁皮盒里。
4、李某甲述称,证实2014年5月5日至5月7日三天到赌场赌博并放利,赚到的利息都赌输了,开赌场的人约有七八人,他们平时都有到赌场内。经辨认开赌场的有杨某乙、郭某甲、黄某甲、杨某甲、郑某戊、吴某乙、王某甲、蔡某乙。
5、王某丙、颜某甲、陈某甲述称的赌场内赌博情况与上述其他证人所述基本一致,另述称,听说赌场是“阿和”、吴某乙(绰号“阿建”)、“阿扁炳”、杨某乙(绰号“三毛”)合开的,郑某戊拿着箱子在收“堂金”。
6、黄某乙述称,赌场是“三毛”即杨某乙、“阿建”(吴某乙)、“阿扁炳”、“阿和”合开的。因自己去过3次,他们四人都在场管理。
7、魏某甲述称,其姐夫杨某甲是赌场股东之一。
8、郑某丙述称,赌博场所、赌具是一个叫“阿扁炳”的人提供的,且有一个胖子用铁皮盒在抽头渔利。
(三)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郑某戊述称,2014年5月初,朋友“阿扁炳”(郭某甲)表示其与吴某乙(绰号“阿建”)、杨某乙(绰号“三毛”)、黄某甲(“阿和”)在溪东一民房(系吴某甲的)内开赌场,让自己去帮忙,每天给300元工资。故自己于同月5日14时许起被安排在赌场内帮忙收堂金、负责看管装鉴金的铁盒。该赌场以扑克牌玩“三公”,庄家赢5000元收200元堂金,赢1万元以上每1万元收300元堂金。由郭某甲支付工资给本人,上述四人每天都有到赌场,参与开堂的还有带眼镜的“阿镜”的中年男子、“阿智敏”(蔡某乙)、瘸子(王某甲)、笨鹏(杨某甲)、“阿脑”(蔡某甲)等人。每天的堂金是郭某甲收走的,赌场内的饮食也是他安排的,案发时铁盒内有3.57万元。蔡某甲每天都在赌场内吸引旁人押注。吴某甲是赌场房东。
2、郭某甲述称,其系在杨某甲动员下并带至警方投案。赌场固定股东有本人及杨某甲、吴某乙、蔡某乙、杨某乙,临时股东有王某甲、蔡某甲、黄某甲。郑某戊在赌场内帮忙,本人共支付给他600元;房东吴某甲的租金及卫生费是吴某乙支付的。
3、黄某甲(绰号“阿好”)述称,其于2014年5月1日到赌场参赌,之后三四天到那参赌,总的输了两万多元。5月5日晚,赌场股东“阿别炳”(郭某甲)表示把他在赌场的股份里抽1.5份给本人,以让本人赚点钱,并让本人以股东的身份继续在赌场里赌博,直至被查获。该赌场收入按10股分成,直接抽出2股用于赌场开支及其他费用,余下8股由郭某甲、“阿建”各占4股。郭某甲的4股中又分摊成12股,本人占1.5股。自己从5月6日陪同参股至案发,因未结账,赚多少不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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