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仙刑初字第703号(3)
4、王某甲(绰号“阿敏”)述称,2014年4月30日,其到赌场赌博。此后两三天,常在那赌,输了一万多元。5月2日,赌场原先股东“阿鹏”让本人合伙参加赌场并分一股给本人,于是本人继续在那赌,每天晚上,“阿鹏”都分别拿3000至4000元不等的分红给本人,直到被查获,个人共计分红2.2万元,均系郭某甲给的。赌场雇一个胖子在那负责收取堂金。赌场的账是由“阿别炳”负责管理。就自己所知,赌场股东有“阿别炳”、“阿建”、“阿鹏”、“三毛”、“阿智敏”、“阿好”、“洪平”(蔡某甲)。赌场是郭某甲(阿扁炳)组织的,并由其负责赌场开销。自己和蔡某甲、黄某甲这些小股东主要是在赌场内帮忙并打电话多招揽赌徒到场赌博。赌场的房东是吴某甲,他并无参股,但由郭某甲给他租金。
5、蔡某甲述称,其于2014年5月初至赌场赌博赌输,开设赌场的郭某甲(绰号“阿扁炳”)让本人一起参与赌场,但只许以临时股东,即有到赌场才有分红。自己答应。后到赌场帮忙两天,赌场就被查获。本人和黄某甲、王某甲都是临时股东,都是负责联系赌徒,帮忙接待,有时也会去充当赌客一起赌,若输了一天就会另外获得补偿金500元,自己共获得补偿金1000元。自己参与的那三天(其中第三天被查获),赌场每天收堂金3万多元,自己共分红3000元。股东有本人、黄某甲、王某甲、杨某乙、杨某甲、郭某甲、吴某乙、蔡某乙,还有一个戴眼镜不知姓名的男子共九人。
6、吴某甲述称,2014年底的一天,吴某乙(“阿建”)以要在本人家开赌场并承诺每天给付租金1000元,自己答应。之后吴某乙就开始将开设赌场的东西搬到本人家一楼大厅开始召赌。期间,本人也负责赌场散场后打扫卫生直至2014年5月7日案发,该赌场共开设10多天。自己共收到吴某乙给的1万元。经辨认,股东还有蔡某甲、王某甲、黄某甲。
7、杨某甲述称,2014年5月2日,本人要求“阿扁炳”(郭某甲)参股其在溪东开设的赌场,获同意。参股后,本人了解到,该赌场是郭某甲等人组织起来的,固定的股东有本人、郭某甲、“阿建”(吴某乙)、“阿智敏”(蔡某乙)、杨某乙五个人,临时股东“阿和”(黄某甲)、“阿敏”(王某甲)、“阿脑”(蔡某甲)等人。参与开设赌场的前三天,本人每天分到5000元,一共分了1.5万元(现一并上缴),都是由赌场负责分钱的郭某甲分的。后三天本人未分到分红。赌场被查获后,见逃避不是办法,就出来投案。赌场的房屋是吴某甲的,赌场每天给吴某甲1000元租金,租金都是吴某乙支付的。郑某戊负责在赌场内收取堂金,并无参与股东。自己加入的6天内,赌场每天收取堂金3万元左右。并述称,其在取保候审期间,于2014年9月20日看到在逃人员郭某丙在榜头镇后坂村部旁一教堂,就向警方举报,半小时左右,该郭被抓获;且经动员并于2014年9月29日带郭某甲向警方投案。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相互关联,经庭审质证属实,可采信为定案根据。
(一)关于本案赌场的抽头渔利数额问题。
因根据上述证据,可以就低认定开设赌场的起始时间为2014
年4月27日至2014年5月7日止共11天,除案发当天的赌场获利的数额为3.57万元以外,其他10天可按每天获利3万元计算,故开设赌场期间总抽头渔利数额为上述认定的33.57万元。
(二)关于各被告人的个人获利数额问题。
虽然被告人王某甲供认过其个人分红为2.2万元,但目前无法得到其他证据印证,故该供述属于孤证,不予认定。根据开设赌场的股东人数,从目前证据综合分析,分段认定各被告人等人的个人获利数额如下:
1、自2014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1日(此期间内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蔡某甲、黄某甲均未入股),共5天,每天赌场获利3万元,5天共计获利15万元,此款与杨某甲、王某甲、蔡某甲、黄某甲无关。
2、自2014年5月2日至5月4日共3天(此期间与杨某甲、王某甲有关),每天赌场获利3万元,共获利9万元,按股东人数7人计算,每人获利数额为12857元。
3、2014年5月5日一天(此日与杨某甲、王某甲、蔡某甲有关)赌场获利3万元,按股东人数8人计算,每人获利数额为3750元。
4、2014年5月6日一天(此日与杨某甲、王某甲、蔡某甲、黄某甲有关)赌场获利3万元,按股东人数9人计算,每人获利数额为3333.3元。
5、2014年5月7日案发当天(此日与杨某甲、王某甲、蔡某甲、黄某甲有关),赌场获利3.57万元,按股东人数9人推算,每人应获利数额为3966.7元(已缴获)。
基上,相关被告人获利数额认定如下:1、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的非法获利数额分别均为19940.3元(12857元+3750元+3333.3元),包括预期的获利数额,分别均为23907元;2、被告人蔡某甲的非法获利数额为7083.3元(3750元+3333.3元),包括预期的获利数额,为11050元;3、黄某甲的非法获利数额为3333.3元,包括预期的获利数额,为7300元;4、除吴某甲之外,其他五同案犯罪嫌疑人每人获利和预期获利的数额均共为53907元,合计共为269535元;5、吴某甲的非法获利为其房屋出租及卫生费共计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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