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仙刑初字第703号(4)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蔡某甲、黄某甲明知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的情况下中途参股,并参与抽头渔利;被告人吴某甲明知他人为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场所并抽取租金、获取非法利益。五被告人的行为均侵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构成开设赌场罪。其中:被告人吴某甲所参与的共同犯罪,其抽头渔利数额为335700元,个人获利10000元,情节严重;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所参与的共同犯罪,其抽头渔利数额均为185700元,个人获利均为23907元;被告人蔡某甲所参与的共同犯罪,其抽头渔利数额为95700元,个人获利11050元;被告人黄某甲所参与的共同犯罪,其抽头渔利数额为65700元,个人获利7300元。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系固定股东之一,亦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且有犯罪前科,可予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仅系中途参与股东,所起作用相对次于赌场的发起者,是作用相对较轻的主犯,且能主动投案自首,协助警方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尚能积极退缴非法所得并预缴罚金,分别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蔡某甲、黄某甲在各自所参与的犯罪中分别起次要作用,被告人吴某甲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均是从犯,且均能自愿认罪并退缴非法所得;被告人吴某甲、蔡某甲、黄某甲又均能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对被告人吴某甲应予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蔡某甲、黄某甲均应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王某甲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关于其不构成“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无理,不予采纳;辩护人黄清国关于指控认定杨某甲主犯不当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辩护人温光忠关于蔡某甲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是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五月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月七日止)。
四、被告人蔡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扣押在仙游县公安局的本案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五千七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七、被告人杨某甲缴在仙游县公安局的赃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八、扣押在仙游县公安局的本案赌资人民币二十三万五千四百五十九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九、作案工具铁皮箱一个由扣押机关仙游县公安局依法没收。
十、被告人杨某甲退在本院的其他非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九百四十元三角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一、被告人吴某甲退在本院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二、被告人王某甲退在本院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九千九百四十元三角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三、被告人蔡某甲退在本院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七千零八十四元三角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四、被告人黄某甲退在本院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三角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国忠
人民陪审员 王国全
人民陪审员 刘春桥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蔡瑜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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