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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女,1973年10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女,1975年5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9月4日、2015年2月12日检察机关及本院相继对其予以取保候审。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志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初至12月20日,被告人谢某、杨某甲伙同同案人“黑梅”(另案处理)在仙游县榜头镇紫洋村一处荒地,以免费提供桌椅、赌具、饮食等方式组织黄某、颜某甲、颜某乙、杨某乙、胡某、余某、陈某甲、蒋某、陈某乙、郑某、陈某丙、陈某丁、吴某、罗某、章某(均已行政处罚)等人进行赌博,以日薪人民币150元聘请陈叶真在赌场提供饮食。期间,通过抽取“堂金”的方式共同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0元。
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谢某到仙游县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杨某甲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谢某、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初至12月20日,被告人谢某、杨某甲伙同同案人“黑梅”(另案处理)在仙游县榜头镇紫洋村一处荒地,以免费提供桌椅、赌具、饮食等方式组织黄某、颜某甲、颜某乙、杨某乙、胡某、余某、陈某甲、蒋某、陈某乙、郑某、陈某丙、陈某丁、吴某、罗某、章某(均已行政处罚)等人进行赌博,以日薪人民币150元聘请陈叶真在赌场提供饮食。期间,通过抽取“堂金”的方式共同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0元。该6万元款项在谢某处由其负责管理,谢某已将6万元违法所得暂退在仙游县公安局。
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谢某到仙游县公安局投案。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谢某主动预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仙游县司法局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谢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后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照片,书证仙游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投案证明、工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代保管收据、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人黄某、颜某甲、颜某乙、杨某乙、胡某、余某、陈某甲、蒋某、陈某乙、郑某、陈某丙、陈某丁、吴某、罗某、章某的证言,视听资料讯问光盘,辨认笔录、检查笔录以及被告人谢某、杨某甲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杨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60000元,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违法所得已由被告人谢某代为退出,可予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谢某能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其已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仙游县司法局亦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对其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十六日止)。
二、被告人谢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仙游县公安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瑞良
人民陪审员  王国全
人民陪审员  黄志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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