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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仙刑初字第80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甲,男,1977年7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14年9月1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3日与2014年11月8日,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与本院分别继续予以取保候审。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4)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7月13日,仙游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裁定被告人江某甲应缴纳社会抚养费35178元人民币。至2014年9月1日,被告人江某甲有履行能力,却拒不执行该裁定书所确认的义务。案发后,被告人江某甲向仙游县人民法院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35606元。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13日,仙游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裁定被告人江某甲应缴纳社会抚养费35178元人民币。至2014年9月1日,被告人江某甲有履行能力,却拒不执行该裁定书所确认的义务。案发后,被告人江某甲向仙游县人民法院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35606元。在本院审理期间,秀屿区司法局根据本院委托对被告人江某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后认为,被告人江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捐款功德碑照片、本院代保管款收据、本院(2011)仙行执审字第123号行政裁定书、送达回证、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人黄某、刘某、江某乙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江某甲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裁定书有能力履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和判决的严肃性,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江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按生效裁定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有悔罪表现,秀屿区司法局亦认为被告人江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瑞良
人民陪审员 刘春桥
人民陪审员 王国全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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