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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刑初字第236号
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4年1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仙游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甲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经306省道41KM+800M路段,与行人许某发生碰撞,造成林某甲、许某二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林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许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酒精浓度检验鉴定,从被告人林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81.7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赔偿给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并取得谅解。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林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投案证明、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车辆情况说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疾病诊断证明书、申请书、协议书、谅解书,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甲的庭前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血样酒精含量达181.75毫克/100毫升,其行为侵犯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醉酒后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均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甲能自首,且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二O一五年五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霜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陈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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