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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仙游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5日、同年12月26日,检察机关和本院继续对其予以取保候审。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4)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志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14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代某驾驶闽B×××××号小型轿车行经306省道45KM+950M叉路口路段,与袁某甲无证驾驶的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闽C×××××号二轮摩托车在路右快速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袁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28日死亡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袁某甲因车祸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代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4年10月23日,代某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代某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袁某甲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人民币102000元,并取得谅解。
在审理期间,被害人近亲属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近亲属与被告人代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在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由保险公司另行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9583元,折抵保险公司先前已经支付的10000元,保险公司应再支付239583元;经本院委托,仙游县司法局对被告人代某进行审前调查评估后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车辆信息、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莆公交认字(2014)第006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投案证明、收条、谅解书、协议书、仙游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袁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09030、09029号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闽恒病鉴字(2014)第0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并已部分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被害方的其他经济损失亦已调解由保险公司赔偿,且仙游县司法局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耀海
人民陪审员 王国全
人民陪审员 刘春桥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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