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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汉族,居民,的士司机,住黑龙江省安达市。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陈某,男,1960年6月9日出生,福建省仙游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原象溪乡)溪边村龙丈28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丽君、代理检察员陈飞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5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在仙游县鲤南镇兴旺旅馆对面,因三轮车车费问题发生争执,之后被告人陈某用水果刀将王某甲刺伤。经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证人黄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仙游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光盘一张,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投案证明,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请求追究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陈某赔偿因伤害行为给原告人王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9819.15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350元×13天=4550元,护理费2000元/天×13天=26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00元,出院后休息误工费30天×350元=10500元,共计52369.15元。并提供了仙游县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小结、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1037.1元、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金额8768.42元及费用明细,伤情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100元等证据。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表示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用人力三轮车承载被害人王某甲从仙游县鲤城街道田岺底往仙游县鲤南镇兰陵旅馆,途经仙游县鲤南镇兴旺旅馆对面时,因道路施工受阻提前下车,双方因车费问题发生争执拉扯,之后被告人陈某用水果刀将王某甲刺伤。经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陈某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被害人王某甲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1037.1元、住院医疗费8768.42元。仙游县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1个月。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的规定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诉讼请求及其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037.1+8768.42=9805.52元,误工费157.33元/天×(13+30)天=6765.19元,护理费135.15元/天×13天=1756.95元,营养费酌定10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鉴定费100元,计19827.66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亲属于2015年3月20日主动向本院预交赔偿款198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仙游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光盘一张,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投案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供的仙游县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小结、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明细,伤情鉴定费票据,本院代管收据(№3004041)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主动向本院预交赔偿款,视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也有一定责任,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自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王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过错责任,由被告人陈某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应承担19827.66×90%=17844.8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负10%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他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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