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刑初字第146号(2)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月三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七千八百四十四元八角九分。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学源
人民陪审员 潘 黎
人民陪审员 刘春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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