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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9年7月6日被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3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清泉,广西宏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志兴、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8月3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在榜头镇东桥社区蔡立星家工地上协助村干部调解蔡立星与王福森土地纠纷时,与被害人郑某戊发生口角,尔后被告人郑某甲用脚将被害人郑某戊左边腰部踢伤。经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郑某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与被害人郑某戊达成刑事和解协某并取得谅解。
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郑某甲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郑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9年7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郑某甲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仙游县公安局出具的投案证明,仙游县人民法院(1999)仙刑初字第1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承诺书,证人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等人证言,被害人郑某戊的陈述,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郑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属自首,可予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郑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郑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三月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七月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 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曾荣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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