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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1986年9月3日出生,河南省罗山县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罗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后被刑事拘留,当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仙游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分别于2014年12月15日和2015年3月12日继续取保候审。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志兴、陈飞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3日20时许,仙游县游洋镇五星村村民温某戊、温某丁等人因湄渝高速公路工程施工给村民造成不便,来到“11标工程指挥部”找负责人理论,双方发生口角,之后被害人温某戊与该工程指挥部项目副经理吉某乙发生肢体冲突,被害人温某戊挥拳击打吉某乙左眼部,致其受伤。工程指挥部员工石某见吉某乙被殴打致伤,便围住被害人温某戊,也将其殴打致伤。经仙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温某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石某与被害人温某戊就民事方面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石某到仙游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经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吉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经本院委托,仙游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石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吉某乙、陈某、王某、翟某、张某、熊某、杨正伟温步议、温某甲、温某乙、温某丙、温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温某戊的陈述,被告人石某的供述和辩解,莆田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仙游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仙游县公安局制作的案发现场笔录、照片,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石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投案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本院(2014)仙刑初字第796号刑事判决书,仙游县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的,因湄渝高速路施工给当地村民造成不便,被害人温某戊等到工程指挥部协调处理期间,临时起意产生的互为伤害案件,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鉴于被告人石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案发后,能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仙游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也认为,被告人石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且被害人温某戊也请求对被告人石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可以对被告人石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石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自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学源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曾荣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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